公诉机关x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男,1xx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021980********,汉族,大学文化,原XX省消防救援总队纪检督察室主任,户籍所在地XX省XX市XX室,现住址XX省XX市。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23年7月26日被x监察委员会留置,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24年1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XX省x看守所。
辩护人王xx,XX律师。
x人民检察院以XX【2024】Z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贪污罪、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人民检察院检察官xx、检察官助理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贪污罪
2018年至2020年,被告人XX利用担任XX省公安消防总队司令部管理处处长职务的便利,指使管理处工作人员许俊松,采取虚设管理处外聘人员(XX)保安岗位,制作虚假工资发放表,并通过XXXX分公司负责人毛启鑫,套取出2人53个月工资(每人每月4,500元),共计人民币238,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占为已有,用于家庭支出和个人挥霍。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外聘人员工资原始凭证、外聘人员工资发放明细、情况说明及工资记录、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外聘人员工资原始凭证、营业执照及保安合同、XX工作职责材料、XX的证言、被告人X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2.受贿罪
2015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XX利用担任XX省XX、处长职务的便利,为XXXX法定代表人XX、XXXX法定代表人XX、XXXX实际控制人XX、XXXX法定代表人XX4人在消防工程验收和工程承揽等方面提供帮助,多次收受、索取上述请托人财物,折合共计4,154,393.09元。具体事实如下:
(1)收受XX财物共计311,149.29元
2015年3月,被告人XX利用担任XX省XX职务的便利,向XXXX法定代表人XX承诺为其以后在生意上提供帮助,提出将妻子XX挂靠XX公司并为XX缴纳社保费用。2015年3月至2023年7月,被告人XX接受XXXX为其妻子XX缴纳的社保金共计111,149.29元。2016年8、9月份,被告人XX为兑现承诺,利用其担任XX省XX管理处副处长职务的便利,通过XX总经理XX为XX违规承揽XX空调设备采购项目提供帮助。事后于2017年9月29日、10月8日、9日、10日,XX通过其岳父XX招商银行卡(实际持有人XX)分4次收受XX予的好处费共计200,000元,全部用于家庭日常开销。
(2)收受XX财物共计500,000元
2016年8月,被告人XX利用其担任XX省XX管理处副处长职务的便利,通过XX有限公司XX总经理XX为XX(XXXX实际控制人)违规承揽XX电梯设备采购项目提供帮助。事后于2017年9月,被告人XX通过其岳父XX招商银行卡(实际持有人XX)、XX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实际持有人XX)分2笔收受XX给予的好处费500,000元(其中50,000元用于开发票交税,全部用于家庭日常开销。
(3)收受XX财物共计1,730,000元
2016年11月份,被告人XX利用担任XX省XX管理处副处长职务的便利,承诺为XXXX法定代表人XX在日后消防和其它工程方面提供帮助。XX在XX去香港期间要求为其购买宝玑牌手表一块,事后XX在XX验收中为XX提供了帮助。2023年7月26日,该手表在XX家中被查获,2023年9月25日,送中国商业联合会钟表眼镜商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北京)检测,经鉴定后判定,送检的手表为瑞士制造的宝玑品牌的腕表,2023年10月22日,经XXXX资产评估,该表评估价值180,000元整。
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XX利用担任XX省XX、处长职务的便利,承诺帮助XX承揽工程项目。被告人XX以承揽项目需要“招待费”为借口,向XX索要好处费50,000元,2017年9月5日XX通过XX农行卡(XX实际持有)收取该好处费,用于个人消费挥霍。2018年2月,XX为兑现其承诺,通过XX(XX)药业有限公司原执行董事XX为XX(挂靠XX市XX有限公司)违规承揽了XX(XX)药业有限公司XX文化园绿化工程建设项目。项目承揽后,被告人XX于2018年6月13日又以“借款”名义并通过其岳父XX招商银行卡收受XX给予的好处费1,500,000元,用于2018年7月XX个人购买XX市XX及车位及2018年9月以其岳父XX名义购买XX旗下的XX基金。
(4)收受XX财物共计1,613,243.8元
2017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XX利用担任XX省XX、处长职务的便利,通过XX(XX)药业有限公司原执行董事XX为XX(挂靠XX有限公司XX分公司)违规XX(XX)药业有限公司一期项目消防安装工程提供帮助,并于2017年9月承揽了该工程项目。2017年7月至2018年2月期间,XX以承揽项目需要支付“招待费”为借口,分8次向XX索取263,243.8元,用于个人消费挥霍;2018年6月14日XX又以“借款”名义收受XX给予的好处费550,000元,用于个人购房及家庭日常开销;2019年2月27日XX又通过妻子XX,使用其岳父XX平安银行卡收取XX给予的好处费800,000元现金,后用于其家庭银行投资理财。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营业执照复印件、阳光合作协议、XXXX公园施工合同及相关发票、XXXX工程合同材材料、手表照片及委托鉴定材料、评估报告书、XX省直单位专项用房买卖协议书及相关材料、情况说明、XX投资合伙企业认缴协议及投资确认函、银行流水及银行卡复印件、XX户口登记事项证明、情况说明、XX相关材料、承包经营协议书、营业执照、XX药业工程相关材料、XX市公安消防支队消防验收卷,营业执照发票、交易明细复印件社保缴费明细、社保参保证明营业执照、XX电梯设备供货合同、发票、结算回单、交易明细复印件、XX的证言、被告人XX的供述与辩解,以及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指定管辖决定书、人口信息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任职文件、保管物品登记表、扣押物品报告、自述材料等综合性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XX省XX管理处、副处长、处长职务上的便利,为XX、XX、XX、XX谋取利益,收受上述人员财物4,154,393.09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XX系自首,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予以处罚,被告人XX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王XX的辩护意见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应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理由:1.被告人主动投案,在到案前后如实供述案情,构成自首;2.本案被告人到案之后主动的认罪认罚,主动要求书写本人的违法犯罪行为,真诚悔过,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3.被告人返还全部赃款;4.被告人没有对国家造成损失,没有索贿行为,其主观恶意不深。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减轻或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事实
2018年至2020年,被告人XX利用担任XX省公安消防总队司令部管理处处长职务的便利,指使管理处工作人员许俊松,采取虚设管理处外聘人员(XX)保安岗位,制作虚假工资发放表,并通过XXXX分公司负责人毛启鑫,套取出2人53个月工资(每人每月4,500元),共计人民币238,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占为已有,用于家庭支出和个人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外聘人员工资原始凭证、外聘人员工资发放明细、情况说明及工资记录、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XX工作职责材料、营业执照及保安合同、外聘人员工资原始凭证、xxxx证言、被告人X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受贿事实
2015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XX利用担任XX省XX、处长职务的便利,为XXXX法定代表人XX、XX鑫淼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Xxxxx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XX、XXXX法定代表人XX4人在消防工程验收和工程承揽等方面提供帮助,多次收受、索取上述请托人财物,折合共计4,154,393.09元。具体事实如下:
1.收受XX财物共计人民币311,149.29元
2015年3月,被告人XX利用担任XX省XX职务的便利,向XXXX法定代表人XX承诺为其以后在生意上提供帮助,提出将妻子XX挂靠XX公司并为XX缴纳社保费用。2015年3月至2023年7月,被告人XX接受XXXX为其妻子XX缴纳的社保金共计111,149.29元。2016年8、9月份,被告人XX为兑现承诺,利用其担任XX省XX职务的便利,通过XX总经理XX为XX违规承揽XX空调设备采购项目提供帮助。事后于2017年9月29日、10月8日、9日、10日,XX通过其岳父XX招商银行卡(实际持有人XX)分4次收受XX给予的好处费共计200,000元,全部用于家庭日常开销。
2.收受XX财物共计人民币500,000元
2016年8月,被告人XX利用其担任XX省XX职务的便利,通过XX总经理XX为XX(XXXX实际控制人)违规承揽XX电梯设备采购项目提供帮助。事后于2017年9月,被告人XX通过其岳父XX招商银行卡(实际持有人XX)、XX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实际持有人XX)分2笔收受XX给予的好处费500,000元(其中50,000元用于开发票交税,全部用于家庭日常开销。
3.收受XX财物共计人民币1,730,000元
2016年11月份,被告人XX利用担任XX省XX职务的便利,承诺为XXXX法定代表人XX在日后消防和其它工程方面提供帮助。XX在XX去香港期间要求为其购买宝玑牌手表一块,事后XX在XX验收中为XX提供了帮助。2023年7月26日,该手表在XX家中被查获,2023年9月25日,送中国商业联合会钟表眼镜商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北京)检测,经鉴定后判定,送检的手表为瑞士制造的宝玑品牌的腕表,2023年10月22日,经XXXX资产评估,该表评估价值180,000元整。
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XX利用担任XX省XX、处长职务的便利,承诺帮助XX承揽工程项目。被告人XX以承揽项目需要“招待费”为借口,向XX索要好处费50,000元,2017年9月5日XX通过XX农行卡(XX实际持有)收取该好处费,用于个人消费挥霍。2018年2月,XX为兑现其承诺,通过XX(XX)药业有限公司原执行董事XX为XX(挂靠XX市XX有限公司)违规承揽了XX(XX)药业有限公司XX文化园绿化工程建设项目。项目承揽后,被告人XX于2018年6月13日又以“借款”名义并通过其岳父XX招商银行卡收受XX给予的好处费1,500,000元,用于2018年7月XX个人购买XX市XX及车位及2018年9月以其岳父XX名义购买XX旗下的XX基金。
4.收受XX财物共计人民币1,613,243.8元
2017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XX利用担任XX省XX、处长职务的便利,通过XX(XX)药业有限公司原执行董事XX为XX(挂靠XX有限公司XX分公司)违规承揽XX(XX)药业有限公司一期项目消防安装工程提供帮助,并于2017年9月承揽了该工程项目。2017年7月至2018年2月期间,XX以承揽项目需要支付“招待费”为借口,分8次向XX索取263,243.8元,用于个人消费挥霍;2018年6月14日XX又以“借款”名义收受XX给予的好处费550,000元,用于个人购房及家庭日常开销;2019年2月27日XX又通过妻子XX,使用其岳父XX平安银行卡收取XX给予的好处费800,000元现金,后用于其家庭银行投资理财。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阳光合作协议、合同清单、XXXX公园施工合同及相关发票、XXXX工程合同材料、手表照片及委托鉴定材料、评估报告书、XX省直单位专项用房买卖协议书及相关材料、情况说明、XX投资合伙企业认缴协议及投资确认函、银行流水及银行卡复印件、XX户口登记事项证明、情况说明、XX相关材料、承包经营协议书、营业执照、XX药业工程相关材料、XX市公安消防支队消防验收卷、营业执照、发票、交易明细复印件、社保缴费明细、社保参保证明、营业执照、XX电梯设备供货合同、发票、结算回单、交易明细复印件、xxxxx证言、被告人X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23年7月26日9时30分,XX配合办案组工作人员离开XX教室,返回x纪律监委综合保障中心,并如实供述了贪污和受贿的犯罪事实。在调查过程中,x监察委员会扣押了被告人XX赃款人民币439.289309万元(其中含手表鉴定价值款18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指定管辖决定书、人口信息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任职文件、保管物品登记表、扣押物品报告、自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有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共计人民币238,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予依法惩处。被告人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XX、XX、XX、XX等人谋取利益,收受上述人员财物共计人民币4,154,393.09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依法惩处。被告人XX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XX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XX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XX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自愿全额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X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440,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7月26日起至2029年5月25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XX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392893.09元(含手表鉴定价值款18万元),x监察委员会扣押被告人XX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392893.09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x x
人民陪审员X X
人民陪审员XXX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XXX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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