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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发布征求意见稿:消防控制室符合条件可单人值班
2025-01-13 13:34:36浏览量:12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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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山东省消防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布。

其中:

第二十八条 设有建筑消防设施的单位,由符合从业条件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每年对建筑消防设施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和维修保养。单位自行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检测和维修保养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消防技术服务从业条件。

消防控制室实行二十四小时双人值班制度;与消防远程监控系统联网并实现控制功能的,可以实行单人值班。

第二十九条 单位的下列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消防职业技能:

(一)建筑消防设施操作人员;

(二)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维护人员;

(三)专职消防队员;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家认可的职业资格证书,并持证上岗。

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参加消防安全培训。

为从法规层面进一步明确各级政府、相关部门、社会单位及个人的消防安全责任和义务,聚焦新兴业态,深化源头治理,为群众提供更高效和优质的消防救援救助,最大限度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省消防救援总队代省政府起草了《山东省消防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发送电子邮件:sxfjyzdfagc@shandong.cn。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山东省消防救援总队,地址:济南市历城区经十东路2218号,邮编:250102,并请在信封右角上注明“《山东省消防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字样。

本次公开征求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5年1月27日。

山东省消防救援总队

2024年12月27日

附件:

1.山东省消防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的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条  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消防宣传教育、消防队伍建设、消防志愿服务、消防公益捐赠等公益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都有权举报、控告或者劝阻。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全民消防安全意识。

每年 11 月为全省消防安全宣传月,11 月 9 日为全省消防安全活动日。

第二章  消防安全职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的消防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工作的负责人对消防工作负综合监管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工作范围的消防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消防法律、法规,编制消防事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制定加强消防工作的政策、措施;

(三)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督察、考核;

(四)将消防事业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公共消防设施、消防队伍、消防和应急救援装备、消防训练基地、消防宣传教育等经费需要;

(五)鼓励、支持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保障先进消防装备、技术的配置和应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本辖区消防工作,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指导、督促辖区内单位做好消防工作,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实施消防监督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依法承担消防安全综合监督管理职能,并履行下列具体职责:

(一)检查、督促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二)依法实施消防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火灾调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

(三)承担火灾扑救和国家规定的应急救援任务;

(四)推广使用先进消防技术、装备;

(五)开展消防业务指导、宣传教育和培训;

(六)开展消防调查研究和安全评价,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消防工作意见和建议;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安派出所按照规定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列入本级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二)财政部门按时、足额拨付消防事业经费;

(三)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法负责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会同有关部门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年度城乡基础设施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内容,并督促学校、幼儿园、职业培训机构等单位实施;

(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职责,查处违法生产、销售消防产品的行为;

(六)教育、公安、民政、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广播电视、体育、国防动员等有关部门,根据其主管行业、系统特点,定期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职责,消除火灾隐患;

(七)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

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加强内部消防安全管理,改善消防安全条件。

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其职责范围内的消防安全工作负责。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下列群众性消防工作: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并公布实施;

(二)建立志愿消防队,根据需要配备消防器材、装备;

(三)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和防火检查;

(四)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第十三条  消防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发挥行业服务和行业监督作用,规范消防产品生产、销售和消防技术服务行为,指导、督促会员单位提高产品和服务质量。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一节  公共消防设施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消防站、消防战勤保障和消防培训基地规划建设用地,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障。

第十五条  建设城乡供水工程应当同步建设消防供水管道、消火栓、水池等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按照规定建设和维护。

城市利用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负责修建消防车通道和取水设施,并设置醒目标识。

农村消防水源和消防供水设施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负责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十六条  城市街区道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和改造,保证大型消防车通行;有地下管道和暗沟的,应当能够承受大型消防车的压力。农村主要道路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要求。

第十七条  通信业务经营单位应当为消防通信建设和维护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确保消防通信畅通。

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保障消防无线通信专频专用和通信畅通。

第十八条  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切断通信线路等可能影响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必须及时通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拆除、迁移公共消防设施,应当经当地消防救援机构同意,并按照规划设置公共消防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消防车通道或者设置障碍。

第十九条  车站、广场、商场、公园、体育场馆、医疗卫生机构、政务服务机构等公共场所以及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设备。

已建住宅小区应当结合老旧小区改造等,建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有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划定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区域。

电动自行车存放、充电场所应当独立设置,并与建筑保持安全距离;确需设置在建筑内的,应当与该建筑的其他部分进行防火分隔。电动自行车存放、充电场所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充电设施应当具备充满自动断电功能。

禁止在建筑物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第二节  建筑物消防安全质量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等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在建筑物外立面进行装修、装饰、节能改造和设置广告,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不得使用易燃材料,不得妨害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

人员密集场所进行室内装修、装饰,应当使用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  按照消防技术标准不需要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养老机构、寄宿制学校、幼儿园、福利院等特殊场所,应当每个房间设置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按照消防技术标准不需要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在容易发生火灾部位设置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

鼓励引导高层住宅、人员密集场所、办公楼、综合楼等建筑物配置必要的逃生缓降器、逃生滑道、逃生梯、自救呼吸器、火灾探测报警器等逃生辅助装置。

建设单位应当向用户提供建筑消防设施、器材的操作规程和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三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第二十四条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应当按照告知承诺等方式申请消防安全检查,依法取得当地消防救援机构的许可后,方可营业或者投入使用。

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检查的条件、内容和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应当悬挂在场所的醒目位置。

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扩建、改建、内部装修或者名称、地址、消防安全责任人、使用性质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对于名称、消防安全责任人等事项发生变化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简化流程、优化相关手续。

第三节  单位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并公布实施,保证所属人员的行为符合岗位消防安全要求,具备与岗位职责相适应的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组织扑救初起火灾、组织人员疏散逃生和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的能力。

鼓励单位委托消防技术咨询、消防安全评估等机构提供消防安全管理技术服务。

第二十六条  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应当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要求,设置疏散指示标志。

消防车通道、疏散走道以及消火栓、灭火器、防火门、防火卷帘等消防设施应当设置禁止占用、遮挡的标识。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在房间、走道、厅堂等的醒目位置设置安全疏散路线图。宾馆、饭店等应当向住宿旅客提供书面消防安全注意事项。

易燃易爆危险品、可燃物品的生产、加工、储存、经营场所,变配电室、消防控制室、计算机房、燃气(油)锅炉房、档案资料室、贵重设备室等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二十七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每月、其他单位应当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全面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每日对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疏散通

道、安全出 口、消防设施和器材等进行防火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纠正危险行为;其他单位根据需要组织防火巡查。

防火检查和巡查的情况应当作出记录,由参与检查、巡查的人员签名,存档备查。

第二十八条  设有建筑消防设施的单位,由符合从业条件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每年对建筑消防设施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和维修保养。单位自行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检测和维修保养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消防技术服务从业条件。

消防控制室实行二十四小时双人值班制度;与消防远程监控系统联网并实现控制功能的,可以实行单人值班。

第二十九条  单位的下列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消防职业技能:

(一)建筑消防设施操作人员;

(二)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维护人员;

(三)专职消防队员;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家认可的职业资格证书,并持证上岗。

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参加消防安全培训。

第三十条  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进行电焊、气焊等

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使用持有职业资格证书的作业人员,经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书面批准,并采取专人监督等现场消防安全监护措施后,方可作业。

人员密集场所不得在营业、使用期间进行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确需进行作业的,应当对作业区与生产、营业区实行有效防火分隔,并落实相关消防安全防范措施。

第三十一条  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一)区分总体预案和岗位预案;

(二)符合本单位和有关岗位、部位的实际;

(三)确定组织机构,明确职责分工;

(四)制定报警与接警处置、扑救初起火灾、组织人员疏散以及安全防护救护等措施和步骤。

规模较小场所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建筑物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承包人、承租人、受托人对其使用或者管理范围内的消防安全负责。

第三十三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使用或者管理的,共用各方对自己使用或者管理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共用各方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明确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

安全出 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道负责统一管理。

第三十四条  建筑物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实施消防安全管理时,建筑物共用各方应当配合,接受防火检查和巡查,保障共用建筑物的消防安全维护费用,联合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参加消防演练。

建筑物共用各方不得妨害其他使用人的消防安全,不得妨碍消防设施使用;发现共用消防设施、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及时通知建筑物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履行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责任,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查验共用消防设施的完好状况,做好查验、交接记录,并告知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及时告知全体业主。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管理区域内消防安全巡查,发现火灾隐患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做好管理区域内共用消防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工作。物业服务企业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向消防救援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保修期届满后,共用消防设施的维修保养可以按照规定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维修资金;紧急情况下需要维修的,业主大

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申请使用维修资金。

第三十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在交通运输工具上配备消防器材和逃生救助设施,并保持完好有效。

第三十七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从业条件,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接受委托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第四节  消防宣传教育

第三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或者确定消防防灾教育场所,为居民提供防火、灭火、逃生自救等消防安全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培训。

应急管理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协调有关部门组织本系统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和演练,帮助公民掌握消防安全知识。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通信、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经常性的公益消防宣传教育;在农业收获季节、火灾多发季节、重大节假日和消防安全宣传月期间,应当集中开展公益消防宣传教育,传播消防安全知识。

第三十九条  单位应当组织所属人员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在岗前培训、防火检查和巡查、消防演练等工作中,教育有关人员遵守消防安全规定,掌握消防安全知识。

第四十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在村庄、住宅区设置消防宣传教育设施,普及消防安全知识。

第四十一条  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所属人员、师生、村民、居民每年至少开展两次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消防安全宣传月期间,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组织一次综合性的消防演练,测试建筑消防设施性能,提高所属人员应急处置能力;村民委员会和住宅区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组织以扑救初起火灾、逃生自救等为内容的消防演练。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单独或者与邻近乡镇、有关单位联合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

各级人民政府公开招聘的专职消防员,由用人单位与其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用于充实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第四十三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备消防和应急救援装备。超高层建筑、核设施、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和储存基地、大型港口等所在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应当配置特种消防和应急救援装备。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应当统筹消防和应急救援装备资源,保障重大灾害事故的灭火救援需要。

第四十四条  新建专职消防队应当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验收,纳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的指挥调度体系。撤销专职消防队以及变更专职消防队的车辆、驻地等,应当事先征求当地消防救援机构意见。

第四十五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应当熟悉责任区单位的火灾危险性、消防设施、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以及消防车通道、消防水源等情况,定期到有关单位开展实地演练。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六条  专职消防员的劳动报酬、职业补贴、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等,由组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保障,并与其工作性质、劳动强度相适应。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消防员进行职业健康监护,配备个人防护装备,提供职

业健康保障。

第四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建立的志愿消防队,承担本单位或者辖区内的日常消防宣传教育、防火巡查和火灾扑救等工作。

志愿消防员的备勤、执勤方式由组建单位规定。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灭火救援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设立消防指挥中心与当地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之间的通信专线,保障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指挥畅通。

第四十九条  消防队接到火警,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发生火灾单位的负责人和其他熟悉火灾现场情况的人员应当向灭火指挥人员报告火灾现场情况。

消防救援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应当优先保障遇险人员的生命安全。

第五十条  消防车、消防艇在执行火灾扑救、应急救援任务时,免收车辆通行费。

交通拥堵时段发生火灾或者其他灾害事故的,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采取临时性交通管制措施,保证消防车、消防艇迅速通行。

第五十一条  在消防救援业务训练、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活动中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医疗、抚恤或者工伤保险待遇;符合烈士申报条件的,依照法定程序上报审批。

第五十二条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火灾发生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在农业收获季节、火灾多发季节和重大节假日期间集中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有关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采取防火措施,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第五十四条  对生产、生活中可能引发火灾威胁公共安全的危险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发布禁令。有关单位、个人必须遵守。

第五十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对建设工 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并对审查、验收、抽查的结果负责。依法实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设工程的抽查比例,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确定。

第五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

构应当定期对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派出所对规模较小场所和村庄、住宅区的消防安全工作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对单位、公民举报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及时查处。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项消防监督抽查。

第五十七条  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调阅有关消防工作的文件、记录,核查消防设施、器材等的管理情况;

(二)查看、测试消防设施、器材,核查防火检查、巡查和检测、维修保养的实施情况;

(三)询问现场工作人员,核查消防宣传教育、消防安全培训、消防演练的实施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对检查发现的火灾隐患,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应当通知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法对危险场所或者部位予以临时查封。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消防救援机构核实后,由应急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一)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二)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的设置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

(三)违反消防技术标准在生产、储存、经营场所内设置居住场所并且形成规模,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

(四)其他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

建设工程未按规定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对经济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整改并制定、落实整改期间的防火措施。

第五十九条  县(市、区)消防救援机构可以根据消防工作需要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承接条件,依法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现场检查、调查取证、应急处置、行政处罚等消防安全执法活动。

第六十条  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保护火灾现场,受损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火灾发生地消防救援机构如实申报火灾

直接财产损失,可以提出火灾事故认定申请,不得拒报、虚报、瞒报火灾直接财产损失。

第六十一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法进行火灾调查,填写火灾统计表,按照规定报上级消防救援机构。

消防救援机构依法调查下列火灾,应当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

(一)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

(二)发生在人员密集、高层或者地下公共建筑、可燃物品仓库(堆场)和文物保护单位等场所的;

(三)火灾当事人申请火灾事故认定的;

(四)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

第六十二条  消防救援机构在火灾调查中发现下列情形,除依法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以外,移送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处理:

(一)有放火嫌疑的火灾;

(二)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机动车火灾;

(三)因爆炸物品爆炸引发的火灾。

第六十三条  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责,做到公正、严格、廉洁、文明、高效。

符合条件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消防员经相关资格考试

合格,可以从事消防监督管理工作。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聘用的政府专职消防员,经培训考试合格后可以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工作人员从事消防监督检查、一般火灾事故调查等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消防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应当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的外,由消防救援机构和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权决定。

公安派出所在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及本条例行为的,可以决定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处罚。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扩建、改建、内部装修或者地址、使用性质等事项发生变化,未重新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的,依法吊销相应许可,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公众聚集场所变更场所名称、消防安全责任人等事项发生变化的,未重新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的,责令期限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 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物外立面装修、装饰、节能改造、设置广告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

(二)人员密集场所室内装修、装饰材料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公众聚集场所未悬挂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的;

(二)所属人员行为不具备与岗位职责相适应的消防安全要求的。

违反本条例,道路运输经营者未在交通运输工具上配备消防器材和逃生救助设施,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的;

(二)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单位值守人员未达到规定人数的。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在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

安全出口等公共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人员密集场所未按照规定在营业、使用期间进行电焊、气焊等动火作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单位未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造成火灾或者致使火灾损失扩大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拒报、虚报、瞒报火灾直接财产损失,影响火灾调查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严重影响消防工作,或者未及时组织整改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 火灾隐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致使发生重特大火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消防救援、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和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查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单位,是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组织。

(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是指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经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确定并依法报当地人民政府备案的单位。

(三)规模较小场所,是指建筑面积较小,或者容纳人数较少的餐饮、购物、住宿、歌舞娱乐、休闲健身、医疗、教学、生

产加工、易燃易爆危险品销售储存等场所。

(四)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履行单位消防安全职责。具体标准由省消防救援机构确定并公告。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2.关于《山东省消防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2024年立法计划,我总队组织起草了《山东省消防条例(修订草案)》,经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司法厅集体研究,形成了《山东省消防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现将起草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山东省消防条例》的立法背景开展修订工作主要出于4个方面的考虑:

一是贯彻新时代国家安全发展新理念的需要。按照习近平总书记对消防安全工作提出的新要求、新标准,消防部门的定位和职责进行了调整,无论是在消防工作理念、工作思路,还是在消防机构职能定位和其他实施机构方面都有所调整和变化,有待于修订《条例》予以贯彻实施。

二是落实新修正《消防法》的需要。《消防法》修正后,中办、国办联合印发了《关于深化消防执法改革的意见》,部分消防工作职能进行了移转,消防执法理念、制度、作风发生了全方位深层次变革。亟需修订消防地方性法规,有效应对全省消防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于促进我省消防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三是应对我省日益严峻的消防安全形势的需要。随着我省经济的高速发展,经济结构的深入调整,使我省的消防安全问题日益突出,消防执法环境日趋复杂。近年来校外培训机构、小饭桌等新兴业态场所大量出现,彩钢板火灾、电动车火灾时有发生,生命通道占用、合用场所量大面广,小火亡人极易造成重大影响。针对以上问题现有的消防法律法规从全国实施的角度作出了较为原则性规定,总队也多次提请省安委会下发文件开展专项治理,但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支持,尤其是针对历史遗留问题,缺乏强力推进手段,问题无法彻底根除。为此,有必要修订《条例》,针对各类火灾事故中暴露出的各项突出问题建立有效应对机制。

四是加强基层消防力量建设和火灾防控工作的需要。2021年中央1号文件《关于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的意见》明确提出“加强县乡村应急管理和消防安全体系建设”,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的意见》明确提出“统筹推进乡镇街道和城乡社区治理、依法赋予乡镇街道行政执法权”,国家消防救援局《关于加强基层消防力量建设和火灾防控工作的指导意见》明确提出“建设乡镇街道消防工作机构,充实县域防火力量,做强乡镇灭火力量”。当前,乡镇街道未设置专门的消防职能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在乡镇街道以下缺少力量,管理层级存在“断层”。修正后的《消防法》仍保留了公安派出所履行消防监督检查的职责,但各地镇、街无开展消防管理工作的部门,缺乏必要的执法手段,拟通过修订《条例》,明确基层政府及政府派出机构开展消防检查时具体流程,预留委托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履行消防监督检查职责的条款。

二、《条例(修订草案)》主要内容说明

《条例(修订草案)》内容总结了近年特别是改制转隶后的工作经验,力求在解决实际问题上有所突破。

(一)修改消防救援机构的执法主体名称

根据国家机构改革要求,对《条例(修订草案)》中的相关机构名称作出修改。如将部分条款中“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部分条款中的“公安机关”修改为“应急管理部

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部分条款中的“公安消防队”修改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和公安派出所”。

(二)明确职责划分

一是修正后的《消防法》明确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条例(修订草案)》中明确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承担。二是对公安派出所的消防职责进行了明确。

(三)强化政府领导和部门监管

为贯彻《消防法》确定的“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原则,《条例(修订草案)》对各级人民政府和行业部门的消防工作职责进行了规定和细化。通过职责细化,有利于各部门认真履行消防安全工作职责,形成消防工作齐抓共管局面。

(四)全面实行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告知承诺管理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申请人可自主选择采用告知承诺制方式办理,或者选择不采用告知承诺方式办理。消防救援机构要通过政务服务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要求》,并向社会公布实行告知承诺管理的范围、依据、条件、程序、期限等。

(五)取消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许可

根据修正后的《消防法》,取消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许可。各级消防救援机构依法督促、指导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落实主体责任,加强行业自律、规范从业行为,在具备从业条件后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条例(修订草案)》部分条款有明确规定。删除关于未取得消防技术服务资质证书从事相关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法律责任条款。

(六)关于其他修订事项

1.新增关于电动自行车集中存放和充电要求的条款。电动自行车停放在建筑公共门厅、楼梯间等与疏散走道、安全出口处相连通的地方,一旦发生火灾,大量有毒烟气会迅速向上蔓延,尤其是夜间、深夜,居民在睡眠情况下无法发现起火,或受到电池爆炸惊吓导致慌乱,容易错过最佳逃生时机,而无法及时逃生,对住户的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威胁。近年来多地市出现电动车火灾案

例,特别是2024年2月23日,南京一住宅小区发生一场导致15人死亡的电动车火灾事故,震动全国。电动车安全已成为社会热点问题,《条例》作为地方性法规,增加条款进行强调,更能彰显对社会热点问题的回应。

2.新增“人员密集场所不得在营业、使用期间进行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确需进行作业的,应当对作业区与生产、营业区实行有效防火分隔,并落实相关消防安全防范措施”的条款。近年来,人员密集场所因违章动火作业引发的群死群伤火灾事故呈频发态势,根据《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GB/T 40248-2021)相关规定,同时参照《上海市消防条例》《天津市消防条例》,将此内容写入法规条文。

3.新增关于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责任要求的条款。随着当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日益提高,人民群众对生活质量的要求也随之提高,保障消防安全是提高人民生活质量的越来越迫切的要求。作为新兴的服务产业,当前我国物业管理服务也迅速发展,物业管理服务是综合类管理服务体系,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是物业管理活动中的一项重要工作,做好物业的消防安全管理,对于预防和减少火灾具有重要的意义,越来越受到广大群众的关注和重视。在原基础上新增的条款主要是参照《江西省消防条例》《浙江省消防条例》中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消防职责加以表述。

4.新增“符合条件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消防员经相关资格考试合格,可以从事消防监督管理工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聘用的政府专职消防员,经培训考试合格后可以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工作人员从事消防监督检查、一般火灾事故调查等工作”的条款。新增条款依据为2019年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深化消防执法改革的意见》、《浙江省消防条例》和《山东省专职消防队伍管理办法》。

5.新增“县(市、区)消防救援机构可以根据消防工作需要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承接条件,依法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现场检查、调查取证、应急处置、行政处罚等消防安全执法活动”的条款。依据为《行政处罚法》、《山东省乡镇人民政府工作条例》,同时参考《浙江省消防条例》规定“消防救援机构可以委托乡镇、街道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对有关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6.新增“违反本条例,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扩建、改建、内部装修或者地址、使用性质等事项发生变化,未重新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的,依法吊销相应许可,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公众聚集场所变更场所名称、消防安全责任人等事项发生变化的,

未重新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的,责令期限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的条款。在基层消防执法中,经常遇到部分公众聚集场所已办理行政许可,但是变更场所名称、地址、消防安全责任人、使用性质等事项发生变化,又未重新办理许可的,没有相应的处罚条款相对应,参照《云南省消防条例》和《淄博市消防条例》,对处罚条款进行完善。

7.修改关于“违反本条例,在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等公共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条款。修改的理由为完善对于乱停乱放电动自行车或者在公共区域为电动自行车充电的违法行为设立处罚条款,以此能在发现相关违法行为之后能够实施有效查处措施。

8.法律责任中新增“违反本条例,人员密集场所未按照规定在营业、使用期间进行电焊、气焊等动火作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的条款。此条主要是设置新增违法行为的处罚条款,另外同时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

9.根据国家现行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删除原《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

10.明确建筑消防设施操作人员,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维护人员,专职消防队员应当具有相应的消防职业技能。

11.明确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使用或者管理的,共用各方对自己使用或者管理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共用各方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明确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道负责统一管理。

12.明确有“建筑物外立面装修、装饰、节能改造、设置广告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人员密集场所室内装修、装饰材料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要求”两种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13.明确“违反本条例,道路运输经营者未在交通运输工具上配备消防器材和逃生救助设施,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2018年9月,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指导意见,在全面落实单位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建立风险防控机制,狠抓隐患排查整治等方面提出了具体意见。

14.新增“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应当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的外,由消防救援机构和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权决定。公安派出所在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及本条例行为的,可以决定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处罚”的条款,依据是《消防法》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应当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的外,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决定”,同时,参照《云南省消防条例》规定“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消防救援机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照职责决定,公安派出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本条例,决定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处罚。”

15.新增“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履行单位消防安全职责。具体标准由省消防救援机构确

定并公告”的条款,依据是参照《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120号令)“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应当纳入消防监督检查范围。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并公告”和《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具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参照本办法履行单位消防安全职责。”

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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